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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3-09-17

丽政发〔2013〕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发展形势,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健全社会化养老服务机制,大力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事业,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号)、市委《关于推进“秀山丽水、养生福地”建设的决定》(丽委〔2012〕8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丽水市生态休闲养生(养老)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丽委办〔2012〕6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大力发展老龄服务事业和产业,以成功申报“中国长寿之乡”、建设生态休闲养生(养老)福地为契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创新体制机制和运营模式,全面构建与我市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资金保障与服务保障相匹配,基本服务与选择性服务相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确保我市老年人在实现衣食无忧、老有所养的同时,达到起居无虑、安享晚年。

(二)工作目标。到2015年,全市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现全覆盖,养老服务设施合理布局基本形成;基本建立以护理型为重点、助养型为辅助、居养型为补充的机构养老服务模式,每百名老年人拥有养老服务床位数达到3张以上,其中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40%,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占比达到50%以上;市、县(市、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站)三级组织管理系统和服务网络不断健全,养老服务管理实现标准化、规范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培育社会养老服务组织,建成一批规模较大的养老服务集团或连锁服务机构。

二、着力推进居家养老服务

(一)完善居家养老服务功能。对城乡社区已建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星光老年之家”进行设施改造、功能提升,转型升级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或小型养老服务机构。尚未建有居家养老设施的城乡社区,要加大力度,因地制宜,整合资源,加快建设。到2015年,城市社区实现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全覆盖,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社区建有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二)培育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探索居家养老市场化运作模式,采取购买服务、项目委托、以奖代补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中介组织、医疗文化单位、家政服务公司等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重点扶持发展一批专业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引导其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三)改进居家养老服务方式。城市社区依托96345社区服务信息平台,对接老年人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主体服务供给,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居家养老服务;有条件的,要为高龄老人、低收入失能老人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和免费配置“一键通”等电子呼叫设备。农村社区积极探索创新具有丽水特色的居家养老服务方式,切实解决老年人居家养老起居无虑的问题。大力推广完善居家养老服务券做法,着力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

三、积极发展以护理型为主的养老服务机构

(一)开展养老服务机构分类管理。重点支持发展具有医护功能,以接收失能、失智老人为主,提供长期照护的护理型养老服务机构。适度扶持发展以接收自理老人为主,提供适当照护,集中居住式的助养型养老服务机构。各县(市、区)至少建有一所以收养失能、失智老人为主的护理型养护机构。

(二)加强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兜底保障作用,努力改善、提升现有公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服务功能和服务水平,实现敬老院向区域性、综合性、护理型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转型。拓展服务对象、扩大服务范围,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同时,积极为有需求的其他老年人提供有偿的养老服务。到2015年,每个县(市、区)均建有1所公办示范性的综合养老服务机构。

(三)积极发展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积极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国土、财税、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完善民办养老机构资金补助、土地及税费优惠等政策,出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明确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规范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运行模式,提高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个人创办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就近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和集中照护服务。

四、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站)与医疗机构的合作。床位数在100张以上的护理型养老服务机构,条件许可的,应单独设置卫生所(医务室);其他护理型养老服务机构和助养型养老服务机构可单独设置卫生所(医务室),也可与周边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作,促进养医结合。养老服务机构内独立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可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纳入当地医保定点机构。卫生、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医护人员的管理、培训和业务指导监督,将其专业技术资格评价纳入统一管理。

五、加强和创新养老服务运行管理

(一)健全养老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审批制度。营利性养老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法人单位,集体办的乡镇(街道)农村敬老院符合资质条件的,也应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站),可实行集团化管理模式,办理法人登记,也可通过社区服务组织备案进行登记管理。

(二)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管理。各级民政、卫生、工商、质监、公安消防部门要切实履职,依法加强安全教育和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尤其要加强检查指导,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工作,防范和减少入住老人的人身安全风险。严格养老服务机构年检年审制度,新建机构申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必须依法提交建设、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及其他必备材料。

(三)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机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标准,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试点。通过等级评定、标准引导和信息化管理等,提高养老服务行业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四)建立养老服务补贴制度。主要包括高龄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失智老人,政府给予养老服务补贴。从2013年起,养老服务补贴标准参照当年度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费用补助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范围扩大到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老人以及高龄老人等。根据老年人或其家庭意愿,到养老服务机构接受服务的,其养老服务补贴由当地民政部门支付给相应的养老服务机构;居家接受服务的,其养老服务补贴由当地民政部门支付给提供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企业或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

(五)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当地老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身体状况和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建立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全面建立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对象入住评估制度和养老服务机构质量评估及监督检查制度,切实维护老年人基本权益。

(六)完善养老服务机构政策性保险制度。坚持政府支持、机构投保、保险公司运作的原则,实施养老服务机构政策性保险制度,有效降低养老服务机构运营风险。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原则上均应当参保。对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费用,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六、强化养老服务政策扶持

(一)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用地保障。按照省政府“到2015年养老床位占老年人口总数5%以上”的要求,各地应在2014年底前完成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编制,合理规划布局养老服务机构,确保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合理、有序、快速推进。各县(市、区)要将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3%至5%用于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保障措施,确保建设用地需求。对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项目建设用地,采用政府划拨方式供地;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项目建设用地,可根据土地用途,依据养老服务机构具体类型,参照成本逼近法等方法进行地价评估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鼓励用地单位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级建设留用地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二)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配套用房建设。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列入城市社区配套用房,按每百户15—20平方米建筑面积落实,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配建标准。新建小区在规划建设时须配套相应面积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老小区要通过腾退、置换相应房产予以配置。已经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用房要确定产权,切实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的开展。鼓励城乡社区利用布局调整后的学校、办公服务设施等公共资源改造或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加大资金支持。从2013年起,市财政对市直范围内用房自建、床位数达到20张以上、符合有关部门规定资质条件的非营利性护理型和助养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除省补资金外,要按核定床位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2000元补助;对租用用房且租用期3年以上的非营利性护理型和助养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达到前述条件的,除省补资金外,要按核定床位给予每张床位每年500元补助,连续补助3年。各县(市、区)也应出台政策对养老床位进行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对护理型养老服务机构的床位补助标准。各级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

(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符合条件并认定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养老服务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予以减免照顾。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收费。其中,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免收养老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主终端基本维护费标准的50%协商收取。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的税费支持政策,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132号)执行。

七、加强养老服务队伍建设

(一)加强养老服务队伍的培养。鼓励大中专院校护理专业、社会服务与管理、公共事务管理和家政学等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就业,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并采取入职奖补办法进行奖励。具体政策按照《浙江省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毕业学生入职奖补办法》(浙民福〔2013〕113号)执行。

(二)加强养老护理员的职业培训和鉴定。各县(市、区)民政和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强养老护理员职业工种培训,按照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考评工作。各县(市、区)要设立养老护理员培训鉴定专项经费,对辖区内从事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经培训鉴定合格后颁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三)努力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各县(市、区)应合理确定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建立正常的薪酬制度和养老服务机构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带动养老服务业形成合理的回报,努力增加养老服务机构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养老护理员,可纳入促进就业资金的补助范围。

(四)发展养老服务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人士为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和帮助。通过结对服务、技能培训等手段,优化养老志愿服务人员结构,壮大志愿人员力量。大力倡导义工服务,积极推广“银龄互助”等行动,动员更多社会力量加入养老服务行列。

八、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逐级考核机制,促进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把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考核指标体系。各级政府成立以政府办、民政局、发改委、编委办、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国土局、住建局、商务局、教育局、文广新局、卫生局、城管局、残联、老龄办、国税局、工商局、质监局、电业局、消防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完善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统筹推进社会养老服务发展的监督检查、总结经验、推广典型等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促进我市养老服务事业快速有序发展。

(二)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市、县两级要按照省政府“有机构、有职责、有编制、有人员、有场地、有经费”的要求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养老服务的组织指导、业务培训、养老服务补贴审批、评估评审、监督检查等工作。乡镇(街道)要依托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养老服务的组织协调、调查评估、养老服务补贴审核等工作。城乡社区配备专(兼)职养老服务协管员,负责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协调、情况调查、人员信息登记、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养老服务补贴初审等工作。

(三)积极营造良好氛围。加强养老服务工作重要性的宣传,在社会各界形成积极参与、大力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共识。适时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认真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大力开展养老服务示范活动。要加强照护文化建设,切实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广泛开展为老志愿服务,在全社会大力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的良好风尚。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意见》(丽政发〔2003〕82号)自行废止。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  责任编辑:老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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