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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代立法看现代老年犯权利保护
发布日期:2011-08-23

来源:  求是理论网   作者: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王洪坤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联合国关于老龄问题的统计数字均以60岁为起点,本文中亦指60岁以上的人)犯罪现象日益突出。基于老年人生理上的原因以及我国素有敬老的传统美德,《刑法修正案(八)》对犯罪的老年人做出了特殊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仅是刑事立法政策,还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刑事行政政策。因此对老年犯的特殊处遇不能仅仅停留在审判阶段,还应当借鉴和挖掘我国古代对老年犯保护的立法,在刑事诉讼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 在刑事司法方面。首先,古代老年人诉讼主体资格有所限制。宋朝乾德四年(966年)六月诏:“七十以上争讼(原作诏)婚田,并令家人陈状。”对七十岁以上的应诉者并无限制只是在应诉不实,追究其刑事责任时由其次家长代替。太平兴国二年(977年)九月八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规定:“自今应论讼人有笃疾及年七十以上,所讼事不实,当坐其罪而不任者,则移于家人之次长。”至雍熙四年(987年)四月四日,规定“七十以上不得论诉,当令宗族中一人同状,官乃为理;若实孤老,即不再此限,乃下诏。”从此,确立了七十岁以上不准诉讼的制度。这种老及笃疾者诉讼必须以次家长代替并负刑事责任的制度为后代所继承。其次,审讯方面不得拷讯的规定。《北魏律》规定:“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考讯不愈四十九。”《大清会典事例》规定:“凡应八议之人(礼所当优),及年七十以上(老所当恤),十五以下(幼所当慈),若废疾(疾所当矜)者,(如有犯罪,官司)并不合(用刑)拷讯,皆据众证定罪。”最后,对老年人再犯的处理上较一般人轻。《大清律》规定年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准其收赎一次,详记档案,若收赎以后又犯罪的,除受人连累而致入罪的,照例收赎外,如系有心犯罪,即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赎。

  2、在刑事行政方面。古代各朝对老年罪犯在行刑过程中通常异于一般罪犯采取较轻的“恤刑”的政策。汉高祖死后,朝廷发布赦诏,规定一般百姓年七十以上及不满十岁犯罪须受刑的,仅去其鬓毛或胡须,而完其发,即免受髡发之刑。汉景帝时规定,八十以上,八岁以下犯罪,给以宽容,不加髡。光武建武三年下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魏书·孝文帝纪》记载,太和十二年正月,诏曰:“戍流徒之人,年满七十,孤单穷独,虽有妻妾而无子孙,诸如此等,听解名还本。”唐朝对于七十至八十之间犯罪的老年人从轻发落,“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隋书·刑法志》对行刑方式有明确规定:“老小于律令当得鞭杖罚者,皆半之。其应得法鞭杖者,以熟靼鞭,小杖。过五十者,稍行之。”《宋刑统·名例律》规定:“诸准格敕应决杖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酌量决罚。不堪流徒者亦准此。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并放,不须覆奏。”

  3、现代立法对古代老年犯保护应有的借鉴。在我国部门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存在着零碎的对老年犯的特殊处遇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层次较低,对老年犯的保护不是很充分。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现有的分散性规定,纳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之中,并借鉴古代对老年犯保护的规定在以下方面加以明确规定:刑事司法方面,限制年满八十岁以上老年犯的刑事诉讼资格,采取民事等措施进行制裁;采取微罪处分、不起诉方式将老年犯消化停留在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手中,运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方式替代刑罚;刑罚适用上,多用缓刑或者是有期徒刑,而应当避免死刑和无期徒刑。刑事行政方面,对于高龄保护观察对象,必须针对高龄者特有的个人性问题和保护环境方面的障碍等,实施个别性处遇。同时设置改造保护设施和老人院等.对于达到八十周岁的老年罪犯予以假释等。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31-3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达65岁时,禁止居住自然停止等。

(  责任编辑:老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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